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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政办发〔2019〕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护,保障农村河道清洁、引排畅通,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充分发挥农村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以及河长制的有关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河道是农村生产生活的基础性设施,承担防洪排涝、农业灌溉、饮用水源和生态环境净化等重要公益性作用,既是流域、区域性河道在农村的延伸,也是整个河网水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河道包括县级河道和乡镇级河道。县级河道指县域范围内跨乡镇的骨干河道;乡镇级河道指镇域范围内的跨村河道。
第四条 农村河道全面落实河长制,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农村河道总河长,农村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农村河道管护中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长效管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管护机制,完善管护责任体系,层层落实农村河道管护主体和责任人员。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护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河道管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河道管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农村河道管护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农村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农村河道维修养护市场,规范市场秩序,逐步实行河道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提高河道管护效能。
第十条 农村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堤防及其护堤地绿化工作,防治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环境,
农村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采伐河道管护范围内水利防护林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更新补种。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除涝、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县级农村河道管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河道管护规划应包括河道管护范围与管理保护措施,管护组织、人员及管护资金落实,防洪治涝措施,蓄水、输水要求与措施,生态管护目标与措施,河道内重要基础设施管护措施,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河道占用清退与清淤方案、河道管理方案等内容。
农村河道管护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水资源等专业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管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河道的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河道划定管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河道管护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农村河道管护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根据用地手续等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已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农村河道管护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护责任人、河道管护范围以及河道管护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河道环境整治,限期消除黑、臭、脏河道,定期组织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道保洁等。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行河道、道路、绿化、垃圾、公共设施“五位一体”综合管护模式,努力实现农村河道“五位一体”综合管护及社会化管护全覆盖。
第十七条 农村河道管护所需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专项安排,省级财政对考核合格的县(市、区)实行“以奖代补”。
农村河道管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管护巡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农村河道管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害物质;
(三)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作物等;
(五)在堤防和堤防地建房、垦种、开渠、打井、挖窑、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侵占农村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河道管护工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作为省级下达奖补资金的主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河道管护宣传,倡导良好的生产生活习惯,弘扬传统美德,增强河道管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河道管护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51号)同时作废。